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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霞与邹有香、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霞,邹有香,姚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尹霞,女,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有香,女,住德安县。被告姚旭,男,住德安县。原告尹霞与被告邹有香、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霞、被告邹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和9月29日被告邹有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邹有香借款后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邹有香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被告邹有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姚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有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尹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尹霞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和200000元至被告邹有香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账户上。被告邹有香借款后支付了自2012年10月底至2014年1月30日之间的四个月的利息40000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付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邹有香向原告尹霞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邹有香未还本付息,原告尹霞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邹有香与被告姚旭于2011年6月17日在德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尹霞、被告邹有香的陈述,被告邹有香出具给原告尹霞的借条二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二张,还款承诺书一张,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霞与被告邹有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未超过我国法律有关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被告邹有香与被告姚旭于2011年6月17日在德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邹有香在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有香、姚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尹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邹有香、姚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