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邱启菊、郑家林、郑加康、郑加礼与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邱启菊,女,汉族,生于1951年4月1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郑家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7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郑加康,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8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郑加礼,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乾发,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传雄,男,汉族,生于1942年10月21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郑加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8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郑加述,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6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邱启菊、郑家林、郑加康、郑加礼诉被告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启菊、郑家林、郑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乾发,被告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郑传雄请郑传钊帮助搬运木柴,郑传钊在捡木柴过程中跌倒导致死亡。2014年7月12日大竹县观音镇小河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郑传钊意外死亡之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郑传雄赔偿死者命价98800元,安葬费2000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补助11200元,合计150000元,该协议约定郑传雄赔付的150000元由其子郑加海、郑加述共同承担,协议签字后,三被告给付57300元后,拒绝给付剩余款项。现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款92700元。被告郑传雄辩称:1、本案系死者郑传钊疏忽大意,自身过错所导致,被告无过错,死者应自负主要责任;2、《郑传钊意外死亡之调解协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3、协议中关于其他补助11200元,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被告郑加海辩称:1、被告郑加海与死者郑传钊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2、虽然被告郑加海在协议上签字,但由于该协议应予撤销,所以郑加海不应承担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3、被告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名,其并不知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加海不应承担义务帮工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加述辩称:1、被告郑加述与死者郑传钊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2、被告郑加述未在《郑传钊意外死亡之调解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对被告郑加述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启菊系死者郑传钊之妻,原告郑家林、郑加康、郑加礼系死者郑传钊之子,被告郑加海、郑加述系被告郑传雄之子。郑传雄现已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其育下两子即本案被告郑加海、郑加述及家人常年在外务工。被告郑传雄与死者郑传钊系三代堂兄弟关系,又是邻居。2014年7月9日被告郑传雄雇请郑传钊到大竹县观音镇北兴街一楼房中帮助捡拾、搬运木柴,郑传钊在捡拾木柴过程中,在三楼楼梯转角处不慎摔下头着地导致颅脑损伤,经送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12日下午,大竹县观音镇小河村村委会组织受害方家属与被帮工人郑传雄及其子郑加海进行调解,郑氏家族部分成员见证调解,并形成了《郑传钊意外死亡之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郑传雄赔偿死者命价98800元,安葬费2000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补助11200元,合计150000元,赔付方式:郑传雄已于2014年7月11日前两次共给付死者家属40000元,郑传雄在2014年7月13日前给付死者家属6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由于被告郑传雄年过七旬,缺乏履行能力,因此该协议最后约定郑传雄赔付的150000元由其子郑加海、郑加述共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郑传雄给付了赔偿款57300元,剩余的92700元被告拒绝给付。另外,本院向四原告释明过程中,四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偿15万元,超过15万元的赔偿数额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郑传钊身份证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出具郑传钊死亡的《证明》、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郑传钊因死亡出院的《出院证》,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大竹县观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郑传钊意外死亡之调解协议》,证人郑常意、郑家才、张维富、郑加常、郑加万、郑传恒、麦发书出庭证言,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传雄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其育下两子即本案被告郑加海、郑加述对其父郑传雄负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等赡养义务,而郑加海、郑加述及家人常年在外务工,郑传雄的生活要依靠老伴及邻居帮助照料。被告郑传雄与死者郑传钊系三代堂兄弟关系,又是邻居,郑传钊基于兄弟感情和其助人为乐的高尚品质无偿帮助郑传雄捡拾柴火,是为了保障被告郑传雄生活有所依,也实际在帮助被告郑加海、郑加述尽赡养义务,郑传钊的帮工行为,实际受益人应为被告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三人,实际被帮工人应是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对四原告共同承担因帮工人郑传钊在帮工中受伤致死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按侵权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应为175111.5元(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13.2年=104214元,丧葬费41795元÷2=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看,帮工人郑传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跌倒致死,其自身存在一般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50000元,这也相当于原告方自负了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其诉求是公平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赔偿原告邱启菊、郑家林、郑加康、郑加礼150000元,扣除被告方已履行的57300元,被告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下欠赔偿款9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传雄、郑加海、郑加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定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