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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两人婚前认识时间��,婚后被告一直在家游手好闲,生活很拮据。自1994年始,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并长期冷战,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起被告不但从精神上折磨原告,还不断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心灰意冷,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2013年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经准许。为解除不幸的婚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女刘某丙出生于农历1994年6月8日,次女刘某乙出生于农历××××年××月××日。原告于2014年2��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经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丙患××病故。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甲因轻度抑郁发作入住滨州优抚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2015年1月15日经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建议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二十余年,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但分居原因并非感情不和,在2013年10月份系因原告照顾老人分居,同年农历11月13日因被告在医院照顾女长女分居。况且,因被告现患重度抑郁,感情的稳定有××情好转,希望原、被能够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创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暂不判决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