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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影斜、胡永橙等与邓光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影斜,胡永橙,邓光健,叶年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71号原告胡影斜,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胡永橙,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影斜,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邓光健,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叶年娣,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负责人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子茵,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影斜、胡永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告邓光健、叶年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影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告邓光健、叶年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二、三、六、七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邓光健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宝洞往鱼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鱼湾苏屋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光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逃逸行为),胡可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死者真正的死因。根据我司报案信息,驾驶人是蓝春奇,而不是本案中的被告邓光健。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邓光健,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胡可忠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胡可忠,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一直未婚,住址英德市××组,系农业户口居民。生前有两个妹妹,分别为胡影斜、胡永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胡可忠的死亡系其亲属遗弃导致,应对原告的死亡进行评定,然后按责计算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死者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胡可忠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呼吸衰竭,××,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其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并未脱离医院的看护范围,胡可忠的死亡与原告疏于照顾胡可忠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与胡可忠存在兄妹关系,有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五、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六、医疗费:125109.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1张共计125109.19元,原告还需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同时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情况,予以扣减。另外我司仅对扣除医保用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医疗费总额下调10%。本院认为,胡可忠自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到其死亡期间,一直在粤北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检查诊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医疗费125109.19元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且胡可忠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系对伤者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残疾赔偿金不存在包含关系,鉴于原告已死亡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十、原告获赔情况:被告邓光健、叶年娣与原告约定,被告邓光健、叶年娣一次性支付原告359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责任。有关保险理赔,原告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十一、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叶年娣,实际支配人为邓光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8495.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光健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邓光健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宝洞往鱼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鱼湾苏屋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邓光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逃逸行为),胡可忠承��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方损失为368459.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万元。关于原告超出损失部分,鉴于原告已与被告邓光健、叶年娣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邓光健、叶年娣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影斜、胡永橙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影斜、胡永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