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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商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随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去广州务工,在此期间,通过其大姐认识了一名叫宋某某的男性,并非法同居,长期与其生活在一起。原告发现后,多次帮助教育但被��仍不改正,甚至还唆使宋某某将原告打伤。从那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依法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2.二个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邓某甲、邓某乙的基本信息;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被告在河源的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并未在佛冈务工,而是在河源;5.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承诺与原告家无任何关系的事实。被告商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本意是不想离婚的,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只好同意。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共同修建的四排三间二层房屋一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割。被告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邓某甲和邓某乙主动向法庭陈述意见:两姊妹人从小跟随爷爷生活,长期由爷爷带管。现在如果父母确要离婚,二人均既不跟随父亲也不跟随母亲,仍跟随爷爷生活,由爷爷带管,由父母支付抚养费。经法庭询问,邓某甲和邓某乙的爷爷邓某丙当庭表示同意二个孙女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中秋节后在外务工相识,于200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生育长女邓某甲,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次女邓某乙,两个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同原告父亲邓某丙一道在农村老屋地基上修建了四排三间二层房屋一座。原告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原告于2010年6月6找到被告,夫妻间发生争吵打架并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一起短暂的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从2013年10月起夫妻仍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以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亦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差异大夫妻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的沟通,特别是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与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父亲生活,且庭审中两个���子向法庭提出仍跟随原告父亲生活的要求,得到了原告父亲及原被告的同意,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邓某甲和邓某乙仍跟随原告父亲邓某丙生活为宜,原告与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酌定为每人每月各给付两个孩子6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问题,经庭审查明,位于营山县某农村的四排三间二层房屋一座系原被告与原告父亲三人共同修建,应属三人共同享有,被告可分占三分之一,经征询原告父亲意见并结合房屋结构及生活起居实际,本院酌定为,正堂屋出门方向一楼右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其余全部归原告及原告父亲邓某丙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甲(生于2001年3月6日)、邓某乙(生于2003年3月24日)均跟随原告父亲邓某丙生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商某某每人每月各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登记在邓某某名下的位于营山县某农村的四排三间二层房屋一座,正堂屋出门方向一楼右边两间归被告商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全部归原告邓某某与原告父亲邓某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