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林代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4号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柴永华。委托代理人唐伟成、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栩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代琼,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代琼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刘栩瀚及第三人林代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林代琼于2014年5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材料的情况;3、林代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代琼的身份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工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人民医院CR/DR诊断报告》(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5月28日、7月5日、11月29日)、NO.0333720《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被诊断为“右示指(高温)挤压伤”;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8、人事登记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9、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面部车间上班时间使用平板热压机时右手不慎被失控的机器高温挤压伤,后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第三人违规操作才造成本次事故;10、第三人出具的《申请》,证明第三人申请原告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12、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第三人林代琼系故意造成自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同岗位工友反映的情况,第三人在使用平板热压机时,只用右手操作,左手正在接电话。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自残,应不得认定为工伤。2、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未到原告处对事故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单凭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为非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的事实、法律依据: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林代琼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在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面部车间使用平板热压机时右手不慎被失控的机器高温挤压伤,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高温)挤压伤。”第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人事登记表、《情况说明》、《申请》。被告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林代琼,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在该公司面部车间上班期间使用平板热压机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右手食指被热压机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被诊断为“右示指(高温)挤压伤”。第三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被告综合本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并无违法,原告主张第三人属于自残依据不足。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本案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作出的回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充分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综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证据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并无违法。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使用平板热压机只用右手操作,左手正在接电话,存在违规操作和自残的情形,但违规操作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自残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林代琼述称,其同意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代琼系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22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面部车间上班期间使用平板热压机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高温)挤压伤”。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被告就其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被告就其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在原告公司面部车间上班期间因使用平板热压机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高温)挤压伤”的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告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故意造成自身伤害,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被告未对事故见证人等进行调查,单凭第三人的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进行相关调查核实是根据其审核需要进行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其未对事故见证人进行调查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玉婷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