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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72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系本市洪都宾馆工作人员。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洪都宾馆负一楼女员工更衣室内,采取徒手扳开储物柜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肖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6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514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将上述黄金项链在本市大士院住宅小区益鑫珠宝金行加钱换购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枚金吊坠。次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将上述金戒指与金吊坠分别以人民币623元、660元卖给本市东万宜巷瑶火金属饰品加工店、圣华工艺品加工店,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洪都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洪都宾馆、益鑫珠宝金行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