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1与陈×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610号原告陈×1,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被告陈×2,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陈×1与被告陈×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2因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自主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曾几次吵架。2013年12月,被告因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让这段本不完美的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原告根本无法承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2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说认识、结婚情况属实,我们婚后感情还行,但因两人性格都差不多,所以经常吵架,我2013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三年零八个月,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就是我交通肇事产生的民事赔偿大概69万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0日,被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现羁押于北京市未成年人管教所。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我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9日前往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房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又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使家庭生活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1与被告陈×2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