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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甲与刘某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甲,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郑某某甲,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涛,系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甲(又名刘某某乙),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军战,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焕果,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涛,被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军战、李焕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乙。孩子出生不到两年,被告把孩子扔在家中,常年不知去向。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被告已离家出走,后被告回家。2010年9月原、被告一起去陕北打工,不到两个月被告又离开不知去向。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再没与原告生活过。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下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某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郑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就离家出走,原、被告从2005年已分居。证据三郑小战证言一份,证明盖房资金是原告母亲所借,被告没有出钱。证据四郝永红证言一份,证据五郑屯水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再没有一起生活过。证人郑红波、杨桂娃出庭作证,证明郑家村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刘某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互敬相爱,生育了聪明可爱的女孩,原、被告能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包容,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风平浪静,原告诉状所述全是凭空捏造,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谎言。原告在2013年7月还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完全可以重归于好。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渭南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无生育能力,若法院判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证据二杨冠军、赵万灵证言一份,证明是他俩给原告郑某某甲家盖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分给被告一半。证据三渭南市妇幼保健院病档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曾与原告发生吵打住院。证据四渭南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有被告的一份,应给被告分割。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某甲对原告郑某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这几年一直在家。证据三、四、五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六无异议。证人郑红波对案情不了解,且原告提问有提示,不能做充足证明。证人杨桂娃与原告关系特殊,对其证言效力有异议。原告郑某某甲对被告刘某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盖房时原告没有在家,不清楚是谁盖的房,也不能证明盖房钱是被告所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要补差价,被告未出一分钱,全由原告母亲出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某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以后,因异地打工时常分居,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2011年6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因打工分居及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甲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