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道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道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道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林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林道武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北路省中医院门诊部二楼,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云大皇,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林道武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云大皇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从云大皇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4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道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证人云大皇的证言、被告人林道武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道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道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13克、冰毒一小包、海洛因四小包、邮政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700元、苹果牌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本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史燕燕撰稿:史燕燕校对:何克景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