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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娄某某、代某某重婚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代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某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某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代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代某某均到庭参某诉讼。某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娄某某与梁某勇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代某某与叶某勤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娄某某、代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二被告人均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桐梓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代某某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代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娄某某、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