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012号原告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山。原告薄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经济上控制原告,将原告的工资卡、存款及各种证件等操持在自己手中。原告体弱多病,被告不给医治,在生活上被告不照顾原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理由诉讼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都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