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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景兰、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七股龙潭水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董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锡特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9月25日电动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董安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教,无违规行为,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