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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君召乡雨露小区二期建筑工地10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被害人杨某乙的临时住室,趁杨某乙熟睡之际,将该住室电线拽断,脱掉鞋子光脚进入杨某乙住室内,欲对杨某乙实施强奸时,被���来看手机时间的杨某乙发现并呼救,张某某因害怕被他人发觉,遂一手捂住杨某乙口部阻止呼叫,一手将杨某乙手中的苹果4S手机夺走后逃出房间,后张某某将手机扔进楼道电梯井内摔坏。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250元,被害人杨某乙口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杨某甲、张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接受、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是自动放弃强奸意图,而不是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遂,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和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某进入被害人的房间是为了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呼救而未得逞,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和平���判员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