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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冬梅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静宇,刘永利,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00042号案外人:李冬梅,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韩静宇,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刘永利,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静宇、刘永利与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冬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42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X街X号第X号楼X门,面积34.19平方米的车库。案外人李冬梅请求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理由为:我于2013年7月20日与康达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1,000元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购买后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使用至今。本院查明,康大伟与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34.19平方米的车库。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4日为康大伟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开具了《入住通知书》。案外人李冬梅于2013年7月20日与康大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1,000元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合同》、电费、物业费、车库照片等票据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与他人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交付全款且已实际使用,该车库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同时,案外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法库县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34.19平方米车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关 兵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