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宝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刘宝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