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薛松甫、董志甫诉郾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甫,董志甫,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薛松甫。原告董志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薛松甫、董志甫与被告郾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5)郾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4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7年8月5日,本院根据案情,作出(2005)郾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案件审理。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案件审理。经查:安装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漯河市昌隆建筑公司,2007年10月12日又变更名称为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向众基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众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甫、董志甫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众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甫、董志甫诉称: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原郾城县冠生园食品厂一栋六层砖混结构的住宅楼内包给原告,建筑面积4300m2,总造价按工程结算价计算,合同还约定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装饰阶段再付总价的2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后30日内除保修金外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直到楼封顶时,被告付款不足500000元,到2003年6月29日封顶结帐时,被告同意用4套住房抵帐,加起来才只有923388.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工程款为300000元及利息,并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工程只干到主体封顶,双方决算只到工程封顶,双方工程量大约只有800000元,而被告付款早已超过,不存在欠款。(2)原告起诉的5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50000元是手续费,是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不应起诉。(3)原告增加的诉请不明确,利息没有计算清楚,亦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第一次审理时没有按规定时间补交诉讼费,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原郾城县冠生园食品厂营宿楼内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郾城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人(乙方)冠生食品厂住宅楼项目经理部。一、工程名称:住宅楼;二、工程地点县冠生园食品厂院内……;四、工程内部壹栋六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4300m2;五、合同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六、承包范围及方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七、合同工程,本工程定于二OO二年六月十六日开工,二OO三年元月十六日竣工,总工期(日历天数)215天。九、甲、乙双方责任:(1)工程开工前办理各项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十四、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的提取:……,2、公司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5%提取,总造价按工程结算价计算。十六、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监理资料和准用证使用资料,以及开工和竣工验收报告。……(3)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03年元月20日。(4)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的份数肆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包括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监理资料和准用证资料。竣工报告正式批准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时,乙方方可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十九,其它……3、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数额:一层盖板后付基础工程款,三层盖板后付一层工程款,主体封顶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50%,装饰工程阶段再付总造价的2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后30日内,除保修金外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至主体封顶时,原、被告于2003年6月29日签订一份《食品厂工地工程结顶结帐清单》,双方对主体工程进行决算,原告薛松甫在该清单上注明:“今收到食品厂工程款玖拾贰万叁仟叁佰捌拾捌圆捌角整(923388.80元)”。下余工程系原告或被告所干,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除防盗门、水、电工程之外,下余全部工程系其完成,并提供了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郾劳仲裁字第(2005)11号裁决书、郾劳仲裁字第(2004)7号部分裁决书、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付工人工资的收到条3份、薛松甫与胡根立签订的工程面积、总额的证明及郾城县冠生园食品厂于2005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后期工程均是由原告承建及工程总价款为1798367.86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工程结顶后,主体粉刷、外粉、楼顶防水、防盗门、消防栓、铝合金门窗、水、电工程等系其完成,并提供了与陈世刚、刘旭东、詹学明、刘冰、张民杰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收条及订货合同、购货发票等相佐证。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自认水电工程、防盗门不是原告所完成。2004年10月13日,建设单位郾城县冠生园食品厂与施工单位郾城县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备案表显示工程建筑面积4300m2。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无异议。另查明,2002年元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松甫工程款50000元(办手续用)。庭审中,本院调查工程款300000元的来源,原告在庭后提交一份说明,说明300000元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总价款1798367.86元减去封顶款923388.8元等于应付款874979.06元,并说明原告起诉时因交不起诉讼费,只主张300000元,余款574979.06元未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了工程结顶结帐清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23388.80元。2004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面积为4300m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水电工程、防盗门不是其完成,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6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顶结帐清单后,剩余工程系谁所完成。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原告主张结顶后的工程除水、电、防盗门外其余项目系其完成,但不能说明具备施工的项目名称及投资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施工的施工日志、监理资料及向被告交付工程的证据等,且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也显示不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仲裁委裁定书、工人工资收条、郾城县冠生园食品厂出具的说明及其与胡根立签订的合同系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构不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系单方制作,因为任何一个工程项目在编制结算时都要以相关资料为依据,通过核对相关资料确定施工单价和工程量,但原告未提供其制作工程决算书的依据,且被告对决算书亦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承包合同、付款收据、订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明主体工程粉刷、外粉、楼顶防水、防盗门、消防栓、铝合金门窗、水电工程等剩余工程系其所承建,该证据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其证明力优势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300000元,并陈述该数额的来源为总价款1798367.86元减去封顶款923388.8元等于应付款874979.06元,因原告起诉时交不起诉讼费,所以只主张工程款300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系无效证据,该数额的产生又是在决算书的基础上产生的,且原告的陈述亦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归还其借款50000元,从2002年元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系办理工程开工手续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松甫、董志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薛松甫、董志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