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郏仁忠与无锡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仁忠,无锡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郏仁忠。委托代理人柳士荷、韩志刚,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村李东。法定代表人蔡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郏仁忠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郏仁忠原审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日受聘到宏锐公司工作,在技术工程师(模具设计)岗位工作,约定工资64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08:00-16:30,每天加班半小时。工作期间,宏锐公司从2007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每月拖欠1400元不给,直至2013年4月起才每月支付工资6400元,共计拖欠工资89600元。且双方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2014年1月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宏锐公司仅与其签订了为期5个月的劳动合同,其在1月底多次讨要所欠工资未果,遂决定辞职并于2014年2月底正式离职。2014年5月2日,郏仁忠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9600元、加班费85485.92元、经济补偿金41600元、奖金2300元,补偿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超期未结,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郏仁忠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9600元、加班费85485.92元、经济补偿金41600元、奖金2300元,补偿郏仁忠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宏锐公司原审辩称:郏仁忠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2013年9月22日签订,系后补的,出于对郏仁忠的信任,合同中关于入职时间及月工资都是根据郏仁忠陈述所写。郏仁忠实际系2008年9月下旬入职,月工资为5000元,至2013年3月才涨到6400元,故宏锐公司未少发工资,且克扣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郏仁忠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宏锐公司员工中午有半小时用餐时间,故郏仁忠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加班事实。郏仁忠系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郏仁忠的奖金2300元系2013年度的奖金,但要工作到2014年5月才能发放,郏仁忠在2014年2月自动离职,故没有该奖金。郏仁忠主张有关养老保险等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理涉,应到相关机构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郏仁忠于2008年9月下旬入职宏锐公司,从事技术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7日,郏仁忠向宏锐公司出具说明1张,表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由镇江市劳动保障局代扣其每月应交费用。入职后,郏仁忠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每天早上8点到下午16点30分,周末双休,中午在单位用餐。宏锐公司每月打卡发放郏仁忠上月工资5000元,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工资为6400元。2013年,双方补签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及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约定月工资为6400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外地来锡特聘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薪6400元。后郏仁忠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辞职并离职。离职时,宏锐公司尚有2013年度的奖金2300元未支付给郏仁忠。原审另查明,宏锐公司提供证人朱洁及蔡静娟,两名证人曾在宏锐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朱洁于2012年4月离职,蔡静娟于2013年3月离职,两人离职前郏仁忠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按月发清,郏仁忠未就工资金额向其二人提出过异议。郏仁忠对此无异议。郏仁忠认为自其入职以来宏锐公司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6400元进行发放,截至2013年3月前每月仅发放了5000元工资,故拖欠其2007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共计89600元。同时每天上班8.5个小时,其中半小时应为加班,相应加班费85485.92元宏锐公司未支付。因此,其向宏锐公司提出辞职,宏锐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2日,郏仁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9600元、加班费85485.92元、经济补偿金41600元、奖金2300元,补偿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超期未结,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郏仁忠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郏仁忠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告知书、劳动合同书、外地来锡特聘人员聘用合同书、奖金卡、宏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员工档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郏仁忠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工资为6400元,并提供了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上显示月工资为6400元,但该两份合同系2013年补签,且郏仁忠实际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9月,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宏锐公司截至2013年2月份均按月发放工资5000元,郏仁忠并未提出异议,故劳动合同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郏仁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2月份以前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64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宏锐公司每月拖欠工资1400元合计896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郏仁忠主张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16点30分,中午在单位用餐,每天工作8.5小时,其中0.5小时应为加班。但该半小时系中午用餐时间,而并不是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不应作为加班。郏仁忠主张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郏仁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宏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郏仁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宏锐公司尚结欠郏仁忠2013年度奖金2300元,事实清楚,宏锐公司辩称该奖金必须工作到2014年5月方可领取,此前离开公司作为自动弃奖,但对此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对宏锐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宏锐公司应当支付郏仁忠奖金2300元。郏仁忠主张的补偿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公司应承担部分,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宏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仁忠2013年度奖金2300元。二、驳回郏仁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仁忠负担8元,由宏锐公司负担2元。郏仁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仲裁委的意见很明确,宏锐公司阻止仲裁。2、双方约定工资为6400元,不能立即兑现是因为公司当时效益不好,公司承诺暂时欠着,以后会补偿的,劳动合同补签再次书面说明这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原审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郏仁忠主张入职时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400元的问题,郏仁忠到宏锐公司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在此过程中,宏锐公司截至2013年2月份均按月工资5000元发放给郏仁忠。而郏仁忠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6400元,不能立即兑现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效益不好,暂时欠着,以后会补偿。对于郏仁忠主张的该事实,除两份2013年补签的劳动合同书上显示月工资为6400元之外,郏仁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补签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入职时间与实际入职时间不符,故郏仁忠仅凭补签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6400元,证据不足。因此,郏仁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郏仁忠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郏仁忠主张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16点30分,每天工作8.5小时,其中0.5小时应为加班。经查,该半小时为中午用餐时间,而非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因此,该半小时不应作为加班。关于郏仁忠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郏仁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宏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郏仁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郏仁忠主张的补偿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公司应承担部分,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郏仁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郏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