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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负责人:方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原齐河隆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寅生,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齐河支行)诉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青独任审判,经听证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申请人工业用途土地抵押为其在申请人处办理贷款提供1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合同担保区间内,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以合同借款人身份与申请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为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又于2014年9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为被申请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现因借款人经营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申请人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拍卖被申请人抵押我行的土地,拍卖款项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在我行的贷款本金1480万元及至偿还日利息,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工行齐河支行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98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工行齐河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分两笔,每笔490万元打入被申请人贷款账户;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工行齐河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工行齐河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将500万元打入被申请人贷款账户。以上两笔借款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开始停止按月付息。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工行齐河支行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齐国用(2014)年60号土地一宗,被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工行齐河支行对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债权。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就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对该土地实现担保物权后申请人未受偿部分,被申请人自愿待该地变价后五日内予以偿还。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的调查笔录、听证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工行齐河支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被申请人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内容,以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及《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人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主张对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土地采取拍卖的方式依法变价,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申请人未受偿部分,被申请人自愿待该地变价后五日内予以偿还的承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1400万元。二、申请人未受偿部分,被申请人待该地变价后五日内予以偿还。申请费553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隆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春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