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莲君与蒋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莲君,蒋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55号原告:周莲君,农民。被告:蒋佳平,水泥工。原告周莲君与被告蒋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莲君以被告蒋佳平向其借款并经催讨未予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蒋佳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佳平承担。被告蒋佳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2月12日。二、借款金额:70000元。三、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四、还款情况:本金未还。五、尚欠本息:本金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蒋佳平向原告周莲君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止,因借条上无明确利息约定,且原告无法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莲君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莲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周莲君负担705元,被告蒋佳平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