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亚萍与黄山市歙县康富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亚萍,黄山市歙县康富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萍,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桂林镇。委托代理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康富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守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玲,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亚萍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康富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利,被上诉人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玲、汪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康富特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经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方某福、刘守权、方某华。2005年5月28日,方某福、方某华将其所有的康富特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守权及张金玲。2005年6月6日,康富特公司向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名册载明股东为刘守权、张金玲。2005年11月5日,康富特公司与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企业入驻协议。2006年7月,康富特公司入驻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今。2009年2月16日,方某福、刘守权、方某华另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生产折叠按摩椅系列产品和其他产品,方某华管理合伙项目的账目。徐亚萍原是生产家具的个体工商户,康富特公司与徐亚萍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徐亚萍承揽康富特公司生产的按摩床的木制产品的油漆加工业务,徐亚萍将需要油漆的材料领回,油漆加工完毕后交付给康富特公司,徐亚萍与康富特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2005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底,徐亚萍共油漆加工按摩床木制产品55023套,每套油漆价格为30元,康富特公司均已支付费用,枕头板是按摩床的组成部分,并未单独计算价格。2013年10月,双方终止加工合同关系。同年12月24日,徐亚萍与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守权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的清水漆按摩床加工费为每套37.5元、枕头板每个3.75元。2014年1月11日双方结算了2013年度徐亚萍油漆加工的按摩床、枕头板产品。2014年1月14日刘守权写下书面文字,内容为:“账目一直由方某华负责,请和方某华联系,具体支付款由方某华、刘守权、方某福商议支付。”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徐亚萍与张某水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双方离婚。诉讼中,康富特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水为本案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张某水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亚萍按照康富特公司的要求完成油漆加工工作,交付油漆完毕的产品,康富特公司给付报酬,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从2004年6月至2013年10月均根据交易习惯实际履行了合同,徐亚萍与康富特公司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发生纠纷,以致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亚萍油漆加工按摩床及枕头板的数量;二、徐亚萍加工的按摩床油漆每套加工费;三、按摩床和枕头板是否分别计算加工费;四、是否应当追加张某水为本案的当事人;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徐亚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加工了多少按摩床及枕头板,经法院查明康富特公司从2005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底共出口了55023张按摩床,康富特公司虽陈述有部分按摩床没有枕头板,且油漆好的按摩床木支架产品有部分是购买的,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徐亚萍为康富特公司油漆加工了按摩床木支架产品55023套、枕头板55023个。关于争议焦点二:徐亚萍主张按摩床油漆加工费每套40元,主要证据是2014年刘守权的书面告知及方某福、方某华的证人证言。方某福、方某华不是康富特公司的股东,方某华管理的是方某福、刘守权、方某华三人合伙的按摩椅项目的账目,没有证据证明方某华管理过康富特公司的账目,故刘守权的书面告知不能证明康富特公司尚欠徐亚萍的加工费,方某福、方某华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亚萍与康富特公司之间曾约定按摩床木制产品的油漆加工费为每套40元,且2005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底,康富特公司生产的55023张按摩床,油漆加工费均已按每套30元同徐亚萍结算清。八年来,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依诚信及交易习惯已实际履行了加工合同。故徐亚萍要求按40元每套结算按摩床油漆加工费,给付10元差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枕头板是按摩床的必要组成部分,2005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底枕头板并没有单独结算过,2013年徐亚萍、刘守权单独结算的9346个枕头板系根据方某华提供的账目结算的,因方某华管理的是方某福、刘守权、方某华三人合伙的按摩椅项目的账目,故与康富特公司无关。因此,徐亚萍要求另行计算枕头板的加工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徐亚萍与张某水曾是夫妻,两人已于2008年离婚,康富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法院已向张某水释明,张某水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审查张某水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不追加张某水为本案的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五: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双方加工合同关系从2004年6月份开始一直延续到2013年10月份,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故徐亚萍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徐亚萍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亚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徐亚萍负担。徐亚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康富特公司按30元一套支付油漆加工费并非双方的交易习惯,证人方某福、方某华证明按摩床油漆加工费为每套40元,该两人自2004年至2005年5月系康富特公司的股东,对油漆加工费的计算标准是知情的,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2004年加工的按摩床没有枕头板,枕头板是2005年之后才有的,枕头板加工费应当另行计算;康富特公司认为按交易习惯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由其提交公司账目,查明双方确定的价款及结算方式,但康富特公司隐瞒该对其不利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徐亚萍的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交易始于2004年,交易习惯应以2004年的交易行为确定,在康富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交易习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我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予准许。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申请对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交易习惯直接判决我方败诉,有意剥夺了我方的举证权利。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富特公司负担。康富特公司答辩称:按摩床的支架油漆加工费用应当按照30元/套计算,这既是双方的实际履行,也是交易习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亚萍在二审中提交四组证据:1.家具厂综合成本核算法,证明徐亚萍加工每张按摩床的刷漆成本为34元;2.统计清单,证明加工数量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量计算;3.2005年7月29日刘守权与姚永辉签订的枕头板加工合同,证明枕头板加工单价是3.8元/个;4.申请证人方某福、方某华、张某水、柯某寨出庭作证,证明按摩床是2004年开始加工,公司由刘守权和其他人合伙成立,油漆产品承包给徐亚萍,2004年按摩床油漆加工单价为40元,枕头板于2005年7月后才开始加工。证人方某福证明徐亚萍于2004年为康富特公司做按摩床油漆加工,当时的加工费为40元/张,枕头板在2004年已经加工,具体单价记不清楚。证人方某华证明徐亚萍于2004年为康富特公司做按摩床油漆加工,当时的加工费为40元/张,枕头板在2004年已经加工,枕头板加工数量与按摩床油漆加工数量不一致。证人柯某寨证明其与刘守权成立了歙县永卓理容器材厂,油漆加工是委托张某水做的,当时的油漆加工费为40元/张,2004年7月份企业通过法院调解转给刘守权,2004年9月份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张某水在一审中作为徐亚萍的代理人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在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准许张某水出庭作证。康富特公司对徐亚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家具厂非有权核算机构,加工企业的标准也不同,油漆加工成本受多种因素影响,不具有通用性和可比性,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方某福、方某华与康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权有利害关系,柯某寨的证言不属实,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按摩床油漆加工费的结算是按套计算,价格是统一的,按摩椅不是康福特公司的产品,按摩椅枕头板的加工费与康富特公司无关。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康富特公司在庭后提交康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权与证人方某福、方某华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庭后,康富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歙县公安局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歙县公安局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方某福、方某华到康富特公司取闹的视频及照片;4.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方某福、方某华与刘守权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个人合伙纠纷,两人与康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权积怨较深,利害关系突出,其证言不客观。徐亚萍对康富特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视频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质证。对徐亚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徐亚萍在原审中已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加工数量均无异议,证据2本院无审查必要;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方某福、方某华与康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权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柯某寨陈述其委托徐亚萍最少按40元/张油漆加工的情况,且对2004年9月之后的事情不清楚,不能以此证明徐亚萍与康富特公司按此标准进行计算。对康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亚萍对康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证据4已在原审审理时提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部分按摩床没有枕头板,枕头板和按摩床的数量并非对应,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枕头板数量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方某福因与康富特公司、刘守权、张金玲及第三人方某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方某福诉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方某福占康富特公司股份的36%;2.判令康富特公司、刘守权、张金玲将方某福记载于康富特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3.判令康富特公司、刘守权、张金玲将康富特公司的会计账目交给方某福核查;4.判令康富特公司、刘守权、张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方某福放弃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方某华同意方某福的诉讼请求。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驳回方某福的诉讼请求。方某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4日,方某福与方某华到康富特公司与刘守权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歙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出歙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方某福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2月15日,方某福到康富特公司讨要股份转让金,方某福在刘守权的办公室门上喷了“无赖、骗子”的字样,歙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出歙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方某福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按摩床油漆加工的价格以及枕头板是否单独计价。从现有证据看,徐亚萍提交的均是间接证据,双方没有就加工费以及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二审期间徐亚萍申请的证人方某福、方某华出庭作证,证明当年口头约定40元,但方某福、方某华与康福特公司存在纠纷,其与康福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证言真实性,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亚萍从2004年起即为康富特公司加工按摩床,在双方于2013年发生纠纷前,均按30元每套结算,且至2012年12月底的款项已结算完毕,徐亚萍没有证据证明其就结算单价向康富特公司提出过异议。徐亚萍主张枕头板的油漆加工单独计价,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亚萍在原审期间申请对加工单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且其加工的产品已全部用于出口,加工费的结算并非通过鉴定所能确定,油漆加工中不同的工艺、不同的产品均会导致加工费的差异。综上,徐亚萍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徐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