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山东杏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杏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执字第38-1号申请人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宁津县中心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守峰,男,局长。被执行人山东杏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枣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英,男,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杏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以被执行人山东杏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宁津县工商局登记备案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广告牌发布德州曙光泌尿专科医院宣传广告。其行为已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限期十五日内到宁津县工商局商广科补办登记手续;2、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3、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两项罚没共计4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宁津县城内可代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各银行网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相应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杏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津县人民法院交纳非法所得15000元、工商行政罚款30000元,共计45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孙艳霞审判员 侯世峰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