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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秋林与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2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嘉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秋林。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曦。委托代理人戴璐蓉。委托代理人毛欢欢。原告王秋林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璐蓉、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沪嘉规土责令(2014)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安亭镇塔庙村等有关生产队和乡村企业所属农村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以【沪府土(2003)432号】批准征用,用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物流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房屋补偿范围为安亭镇塔庙村南陈队、北陈队。嘉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以【沪嘉府土征(2013)第58号】批准了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公告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嘉)征地房补告(2013)第001号】,由嘉定区规划土地管理事务中心(下称规土事务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批准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征地补偿房屋范围内共需征收居民4户。王秋林户位于本区安亭镇塔庙村南陈615号宅基地,属征地房屋补偿范围。根据王秋林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楼房建筑面积186.00平方米,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20平方米。因王秋林户多次拒绝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实地勘察,根据相关规定对王秋林户进行了参照评估,评估总价为189534元。规土事务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将上述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王秋林户,王秋林户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上述评估报告单提出异议。因王秋林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规土事务中心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规土事务中心因此制定了王秋林户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嘉规土事征(2013)第4号】,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王秋林户。具体补偿方案为:一、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59271.20元,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基价205344元(按1104元/平方米计算)、价格补贴系数61603.20元(按331.2元/平方米计算)、评估总价189534元、搬家补助费2790元;二、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其中包括两组房源。A组房源包括:1、安亭镇《沁富佳苑》172号402室,建筑面积124.58���方米;2、安亭镇《沁乐佳苑》25号501室,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3、安亭镇《沁乐佳苑》32号602室,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以上安置房总价合计783155.20元,扣除补偿安置款459271.20元,被补偿人应支付规土事务中心差额323884元。B组房源包括:1、安亭镇《沁富佳苑》171号401室,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2、安亭镇《沁富佳苑》166号502室,建筑面积124.58平方米。以上安置房总价合计637666.80元,扣除补偿安置款459271.20元,被补偿人应支付规土事务中心差额178395.60元。王秋林户在规土事务中心规定的收到具体补偿方案之日起的30日的答复期内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调解不成,且王秋林户也未就方案选择向规土事务中心进行答复。规土事务中心遂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了王秋林户的具体实施方案,具体为:一、被补偿人王秋林户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实行同等价值调换;二、被补偿人王秋林户安置房屋为安亭镇新源路1288弄《沁富佳苑》172号402室、安亭镇震川路69弄《沁乐佳苑》25号501室、安亭镇震川路69弄《沁乐佳苑》32号602室,被补偿人王秋林户应给付规土事务中心差价323884元。规土事务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对王秋林户实施补偿,王秋林户当面拒绝接受补偿。交地决定就此认为,规土事务中心对王秋林户确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嘉定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王秋林户实施补偿,而王秋林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王秋林户在《责令交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离安亭镇塔庙村615号,搬至安亭镇新源路1288弄《沁富佳苑》172号402室、安亭镇震川路69弄《沁乐佳苑》25号501室、安亭镇震川路69弄《沁乐佳苑》32号602室,给付规土事务中心差价323884元,并交出土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主体职权依据;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被诉交地决定在执法程序上的规范依据;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二条,作为适用法���实体依据。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1、上海市征地实施受理登记表、2、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3)432号《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三十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3、征地费包干协议书、4、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嘉房地(2003)第152号《关于同意核发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安亭镇塔庙村南陈北陈组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嘉房地(2004)第295号《关于注销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安亭镇塔庙村南陈北陈组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5、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12月4日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2、3、4、5,被告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经批准征用,并进行了包干,原发放的拆迁许可证被注销,被告受理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6、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登记���、7、王秋林为户名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8、征地范围的房屋状况相关调查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上述证据6、7、8,被告旨在证明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在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内,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后予以了公示;9、评估机构的选定及相关公示、说明、证照、通知和送达等材料、10、初步评估结果、评估分户报告单及相关的公示、送达等材料,上述证据9、10,被告旨在证明其根据相关规定选定了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以及原告房屋的评估过程及结果;11、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及资金证明、12、购房协议、配套商品房预售认定单、沪房地资计(2005)86号关于嘉定区安亭等镇配套商品房建设地块认定的批复、沪房地嘉字(2014)第013483号、沪房地嘉字(2014)第013485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嘉字(2014)第013486号房地产权证、13、沪【嘉】征地房补告(2013)第001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相应公示照片、14、塔庙基地动迁补偿安置操作办法及相应公示照片、15、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听证笔录等相关听证材料、16、嘉定区人民政府沪嘉府土征(2013)第58号关于批准上海大众物流培训中心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通知及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上述证据11、12、13、14、15、16,被告旨在证明相关房屋补偿费用、安置房源已经落实、补偿方案已出台并经批准、且经过公告,也依法进行了听证;17、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相应的张贴照片、工作记录、协商通知及送达回证、工作记录等相关协商资料,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签约告知和协商义务;18、嘉规土事征(2014)第4号王秋林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附房源价格表)及相应送达回执、19、看房单及相应送达回执、20、协调会议通知、原告对通知的复函、协调会笔录,上述证据18、19���20,被告旨在证明其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并实施了相关协调程序;21、入户通知、实施补偿通知、会议签到单、工作记录、22实施补偿现场照片,上述证据21、22,被告旨在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了补偿,但原告未到场;23、沪嘉规土征地责令(2014)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执,旨在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交地;24、嘉规土征说(2014)3号《关于房屋装饰及房屋附属物、土地附着物补偿的说明》,旨在证明原评估报告系参照评估,装修等事项后续还是可以获得补偿。原告诉称,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发布沪府土(2003)432号文即《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三十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核准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征用因其建设项目所需的原告房屋所在地即安亭镇塔庙村南北陈队的土地。当年,大众公司会同所在镇政府、村委会发出动迁通知,启动动迁补偿工作,但至今没有发布过任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拟征地告知书或征地公告。因当时拆迁补偿标准过低,村民拒不同意拆迁,大众公司与塔庙村委会就搁置了动拆迁。2011年4月16日,大众公司与塔庙村委会又启动了该地块的动拆迁补偿安置,但仍未依法公告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也未依法公告动拆迁程序,更未公告或公示村民房屋评估结果及补偿安置结果。而是由村委会以暗箱操作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没有公告统一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对外声称是村委会协议动拆迁补偿安置。截止2013年3月7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实际动拆迁村民99户,仅剩原告在内的四户村民不同意房屋动拆迁。但市、区政府及被告仍未发布过任何征地公告或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3��7日,被告突然在原告及其他三户不同意签订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村民房屋墙上张贴了沪嘉征地房补告(2013)第001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并实施了妨碍原告等村民日常生活的行为,之后又指使其下属规土事务中心采取各种方式和手段,企图逼迫原告接受其动拆迁补偿安置。原告与之交涉,要求其叫停违法动拆迁行为,并向区、市政府及国土资源部投诉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沪嘉规土征地责令(2014)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该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事实相悖、缺失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块非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地块,而是大众公司依法申请的建设项目用地,并经上海市政府相关文件核准,被告无权另行征收,更无权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使用人均是大众公司,被告及其下属规土事务中心,如大众公司认为原告不与其签订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其权益的,应由大众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由被告行使政府权力进行行政干涉。大众公司、被告及被告下属规土事务中心至今未公开、公告或公示其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法律依据、安置方案及房屋评估结果、被补偿安置结果,程序严重违法,原告有权拒绝动拆迁及补偿安置。且被告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向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不仅低于已被补偿安置村民实际取得的补偿安置利益,而且大大低于同地块商品房的价格,不符合国家法律关于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及同地同价的政策与规定���原告有权拒绝。嘉定区人民政府虽于2013年5月8日以沪嘉府土(2013)第58号文,批准了被告上报的《征地补偿方案》,但也于法有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务院、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征收土地的职权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土地规划和管理的部门,不具有征收原告名下房屋土地的行政权力,无权作出沪嘉规土征地责令(2014)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综上,被告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及实体内容均严重违法,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4年6月16日、7月30日分别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及原告2014年8月17日发出的《要求撤回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函》、邮寄凭证,旨在���明被告不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补偿标准较低、适用法律不正确;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交地决定提出过复议;3、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3)432号《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三十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及其明细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宅基地所在地块是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大众公司的建设用地,未批准任何单位以征收方式补偿安置,不能替代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4、安亭镇塔庙村委会、安亭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通知复印件、5、安亭镇塔庙村委会“南北陈队动迁情况通报”复印件、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6、安亭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16日《通知》,上述证据4-6,旨在证明原告名下房屋宅基地早在被告实施征收之前已经由大众公司及安亭镇实施征用及征地补偿;7、被告下属规土事务中心2013年1月28日《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名下房屋宅基地实施征收之前已经由其下属发函通知原告,要求其参加房屋征收补偿,即在征收之前已经适用征地程序;8、被告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3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违规,没有提供和反映实施征收原告名下房屋的职权依据,提供的补偿方案沿用了2004年的基价标准;9、原告2013年3月28日关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报告、10、原告2013年3月12日《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报告》、被告2013年3月18日《听证通知书》复印件、11、被告公示2013年4月12日上海大众物流培训中心地块房屋初步评估结算公示、原告2013年4月12日关于本户未曾确认评估公司和协议动迁补偿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2、原告委托律师致被告《要求叫停违法动迁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3、被告2013年7月10日《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4、被告下属规土事务中心2013年3月15日通知、2013年3月25日、26日催告通知、15、原告委托律师致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复查《答复意见书》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6、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复查告知书》复印件、17、原告致国土资源部《关于要求复核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复查告知书》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8、被告下属规土事务中心2013年5月27日《协商通知》、原告《关于协商通知的复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9、被告2014年5月6日、13日《会议通知》、原告2014年5月11日、17日书面函寄邮寄凭证复印件、20、被告下属规土事务中心2014年5月23日《实施补偿通知》、原告《关于实施补偿通知》的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21、被告下属规土事务中心2014年4月14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原告2014年5月15日《关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22、原告名下房屋分户参照评估报告单、陆卫国户房屋评估含参照评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3、被告下属规土事务中心2014年8月19日《关于房屋装饰及房屋附属物土地附着物补偿的说明》、原告2014年8月21日《特别通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上述证据9-23,旨在证明原告依法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对被告违法违规行为一开始就提出异议进行交涉;24、原告2014年12月13日要求撤销嘉定区人民政府沪嘉府土征(2013)第58号《关于批准上海大众物流培训中心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通知》的行政起诉状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对该份通知另案起诉;25、季发松、王友林户2011年7月16日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和其他村民房屋在2011年7月16日由村委会及大众公司委托的公司进行评估,不需要再次进行评估;26、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嘉房地(2003)第152号通知复印件,旨在证明系争地块目前确实没有拆迁许可证,一块土地上有多种安置补偿办法;27、2013年3月17日通知评估现场、2013年3月25日听证会现场摄像资料光盘、28、2013年4月26日动拆迁现场摄像资料光盘、29、2013年5月31日拆迁协商会现场摄像资料光盘,上述证据27-29,旨在证明原告共四次与被告单位就被告实施征收原告名下房屋进行交涉的过程及现场资料,进而证明原告不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征地行为,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叫停被告违法行为;30、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补偿安置基价是2004年的补偿标准,不能反映目前原告名下房屋宅基地真实的价值。被告辩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6日以【沪府土(2003)432号】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征用安亭镇塔庙村等有关生产队和乡村企业所属农村集体土地,由大众公司建设物流培训中心,征地房屋补偿范围为安亭镇塔庙村南陈队、北陈队。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公告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嘉)征地房补告(2013)第001号】,于2013年3月25日依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意见对该方案作了调整,嘉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以【沪嘉府土征(2013)第58号】批准了该方案。该基地由规土事务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房屋评估经被补偿人投票选择,由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实施。批准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按规定进行了告知。征地补偿房屋范围内共需征收居民4户。规土事务中心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并将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户宅基地位于安亭镇塔庙村615号,属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原告户建筑面积186平方米。因原告户多次拒绝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实地勘察,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户进行了参照评估,评估总价为189534元。2013年4月26日,规土事务中心将上述评估报告单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报告单提出异议。因原告户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多次拒绝与规土事务中心协商,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为此,规土事务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并依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订了原告户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嘉规土事征(2014)第4号】,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原告户,同时要求原告户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选择方案并予以答复。答复期内,被告按规定组织了两次协调会。但因���告户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调解不成。逾期后,原告户也未就方案选择进行答复。规土事务中心遂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了原告户的具体实施方案【嘉规土事征(2014)第4号】。2014年5月28日,规土事务中心在安亭镇塔庙村委会对原告户实施补偿,但原告户未到场。随后,相关工作人员至原告工作单位“上海圣德曼铸造有限公司”继续开展实施补偿工作。原告在场,但当面拒绝接受补偿。鉴于规土事务中心对原告户确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嘉定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原告户实施补偿,而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被告遂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户。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其他相关规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暂行规定》第五条没有反映被告有执法权,也没有反映曾经向有职权的机构申报及取得职权的依据,执法依据应当按照国务院2004-28号《深化改革严格管理土地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确定,被告没有决定征收和实施征收的职权,被告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没有反映报批及批准的过程,被告对法条的理解有错误,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规定本身有效,但被告在适用依据上有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8、9、10、11、12、13、16、17、18、19、20、21、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是市政府批准大众公司建设用地,并非是被告的征收决定;对证据8的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时间是在实施征收补偿之前,不能作为执法依据;证据9中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1月,是在对原告实施征收补偿之前,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且选择评估公司程序违法;证据10中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11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为征收四户提供了补偿安置;证据13中的补偿方案适用的补偿标准是2004年的标准,不合理,且未反映国务院和上海市政府的相关征收依据;证据16原告是事后才知道的,并已另案提起诉讼;证据1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和被告都是有回复的,一直叫停被告的违法行为;因征收本身违法,且测量面积与事实不一致、补偿标准仍是2004年标准,故对证据18中的补偿方案不予认可;证据23本身不合法;证据24表明评估之前没有提供参照评估的依据,说明对原告房屋的评估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14、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未注明日期,且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不能根据大众公司申请为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证据5是后补的;证据7没有颁发给原告,且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证据14原告没有看到过,且落款单位也非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之前未看见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10、11、12、13、14、15、16、18、19、20、21、22、23、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1、2、13、14、16、19、20、21、2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且其中的证据20、21反而证明原告拒绝补偿;证据12、15、22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理解错误;对证据11中原告的函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17、24、2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7、28、29的真实性,被告也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原告确实与���告有过交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3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因其未能当庭出示其原提供的证据7即原告为户名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而在庭后提供了原告户名的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等宅基地登记档案材料,来印证原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对此,原告表示,被告补充提供的上述档案材料仅是部分档案材料,未完整、准确反映原告名下房屋宅基地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且上述材料反映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与被诉交地决定认定的不一致,更何况上述补充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交地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或执法程序正当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反驳原告诉请的证据。原告并因此也补充提供了原告户名的宅基地登记档案材料。其中,除被告已提供过的土地变更调��记录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外,另有被告未提供过的申请、批准表和宅基地变更丈量草图。原告以此表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43.18平方米,而非交地决定认定的220平方米,也非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反映的243平方米;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按2层计算应是200.91平方米,非交地决定认定的186平方米,也非“宅基地使用现状、建筑占地”一栏记录的186.52平方米。对此,被告表示,相关档案材料反映占地面积243平方米是包括了23平方米的临时用地,而临时用地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在补偿时是不予考虑的,不应认定,实际认定220平方米是正确的。且被告是根据宅基地使用证认定相关面积的,宅基地使用证反映房屋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层数为2层,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并无不当。即使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有误,也不是被告责任,原告可要求相关发证机关予以处理。而被告在提供上述补充材料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提供了其原证据7即原告为户名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及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以表明原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真实的,该宅基地使用证系2011年动迁评估、签约时由原告交由村委会统一保管的。对此,原告表示,该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其是第一次看到,之前没看到过、也未收到过,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所述的内容,且该原件外观很新,怀疑是2015年5月4日以后制作的。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自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沪府土(2003)432号《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三十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批准了嘉定区人民政府征用安亭镇塔庙村等有关生产队和乡村企业所属农村集体土地,由大众公司建设物流培训中心,征地房屋补偿范围为安亭镇塔庙村南陈队、北陈队。原告户位于本区安亭镇塔庙村南陈615号的宅基地,属上述征地范围。根据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核定使用面积为220平方米,主房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房屋层数为2层,临时使用土地23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96年11月7日。2003年7月7日,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该建设项目向大众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止。2004年11月22日,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该拆迁基地在拆迁期限内未启动拆迁,也未申请延期为由,注销了原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3月7日,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就该地块公告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嘉)征地房补告(2013)第001号】,并于2013年3月25日依��请召开了听证会。之后,被告根据听证意见对方案作了调整。2013年4月16日,嘉定区人民政府以【沪嘉府土征(2013)第58号】批准了该方案,由规土事务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房屋评估经被补偿人投票选择,由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实施。因原告户多次拒绝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实地勘察,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户进行了参照评估,评估总价为189534元。2013年4月26日,规土事务中心将上述评估报告单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报告单提出异议。因原告户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多次拒绝与规土事务中心协商,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为此,规土事务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并依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订了原告户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原告户。具体补偿���案为:一、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59271.20元,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基价205344元(按1104元/平方米计算)、价格补贴系数61603.20元(按331.2元/平方米计算)、评估总价189534元、搬家补助费2790元;二、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其中包括两组房源。A组房源包括:1、安亭镇《沁富佳苑》172号402室,建筑面积124.58平方米;2、安亭镇《沁乐佳苑》25号501室,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3、安亭镇《沁乐佳苑》32号602室,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以上安置房总价合计783155.20元,扣除补偿安置款459271.20元,被补偿人应支付规土事务中心差额323884元。B组房源包括:1、安亭镇《沁富佳苑》171号401室,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2、安亭镇《沁富佳苑》166号502室,建筑面积124.58平方米。以上安置房总价合计637666.80元,扣除补偿安置款459271.20元,被补偿人应支付规土事务中心差额178395.60元。规土事务中心同时要求原告户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选择方案并予以答复。答复期内,被告按规定组织了两次协调会。但因原告户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调解不成。逾期后,原告户也未就方案选择进行明确。规土事务中心遂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了原告户的具体实施补偿方案。2014年5月28日,规土事务中心对原告户实施补偿,但原告户当面拒绝接受补偿。被告遂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被诉的沪嘉规土征地责令(2014)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因被告就上述决定制作的决定书存在笔误,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对原笔误内容予以补正,并送达原告。2014年8月19日,被告作出了嘉规土征说(2014)3号《关于房屋装饰及房屋附属物、土地附着物补偿的说明》,表示因原告拒绝估价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踏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只能参照评估,原告所述房屋装饰及房屋附属物、土地附着物的补偿事项在报告中未有反映,相应补偿将在后续实施工作中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提供的相关规范依据现行有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征收集���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虽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但现无证据能否定该宅基地使用证原件本身的真实性。而宅基地使用证作为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利凭证,属公文书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以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符合规定。即便原告认为其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与原丈量草图等原始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意见成立,即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存在错误,也应依法向相关发证机关提出,要求处理。在该宅基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之前,并不能否定其证明力。被告下属规土事��中心,依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规定。其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亦符合相关规定,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三套房屋并无不当。有关评估报告结论是因原告拒绝配合评估而进行参照评估所得出,可能未反映全部补偿内容也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与被告及其下属规土事务中心无关。被告事后作出说明,明确相应补偿将在后续实施工作中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针对被告及其下属规土事务中心的有关通知虽均予以回复,但实质均是加以拒绝。被告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认定规土事务中心对原告户确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嘉定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原告户实施补偿,而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并无不当。被告鉴于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规土事务中心的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了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 岭审 判 员 赵 永 兴人民陪审员 陆 文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红 江审 判 长 ��王佳岭审 判 员 赵 永 兴人民陪审员 陆 文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红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