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辉与于灵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于灵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灵阁,女,汉族。上诉人赵辉因与被上诉人于灵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辉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于灵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辉为原告于灵阁出具字据:因奥体花城C区9-2-1103号商品房为办理房产证向原告借款292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款转至被告赵辉银行卡账户。2014年6月11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76号判决,原告与被告父亲离婚。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灵阁与被告赵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予以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加以约定,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借款系原告与其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已归还其父等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灵阁借款292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于灵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赵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解除房产转让纠纷错误定性为借款纠纷,将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认定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92000元是为了让上诉人将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名下,而非借款。该款系婚后支付,是婚后购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争议款项的共同人,上诉人已经将购房款退换给上诉人父亲,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上诉人父亲婚前财产75万的利息一直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支付的292000元应与之抵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追加292000元的共同所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于灵阁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赵德欣原系夫妻关系,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两人离婚。2013年7月28日上诉人为偿还购买洛龙区古城路奥体花城C区9-2-1103商品房时的银行贷款,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2920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款项转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上诉人所谓的还款是其与自己父亲的暗箱操作,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其父亲婚前财产75万的利息一直由被上诉人领取,该事实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与被上诉人于灵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上诉人的转款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正确。上诉人称本案为房产转让纠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已向案外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上诉人所称的向他人还款的行为,事先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事后亦未得到被上诉人追认,据此,对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领取案外人相应利息应抵欠款,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赵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