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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长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生路太平里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