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翟某某,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郑某甲,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郑某乙,2009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郑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醉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带着孩子在大嫂家住的两个月期间,被告把家中粮食卖掉,不给原告一分钱,后原告带着孩子在县城居住,至今已和被告分居两年左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乙;2009年3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丙,现均随原告翟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二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