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正高诉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正高,男,汉族,通化正高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国营,男,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陈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委托代理人黄庆双,通化县大安镇武装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原告张正高诉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通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4)通中民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5月12日和6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高、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营、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庆双、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经大安镇政府批准,与大安镇大安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和部分旱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带动当地百姓发家致富,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创业问题,承建一座中型水泥制品厂,先后花尽了所有积蓄,平整了场地,购买了水泥、河沙、设备等,修建了拦河大坝宽6米,39米延长米,又购买了房屋,承建了鸡鸭猪舍等,还种植了人工林松树和杨树,并开垦了菜田等,就在原告大展宏图,充分施展才华,积极招聘优秀人才开业时,被告因修道取直并加宽加高占大坝19米,占河道三分之一还多,每年雨季洪水无法顺畅排走,因占河道造成次生灾害,被告应负全责。在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或商量解决方案就直接征占原告家厂房、旱田、房屋、鸡舍、填平了南北两座大门、路基加高后掩埋了原告家19延长米的拦河大坝。又征占了原告家流转来的人工林,造成了原告水泥制品厂彻底倾家荡产,再无回天之力,直接给原告造成各种财产损失达100多万元。此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调解不成,原告实在被逼无奈,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院规定,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修道而征占原告的所有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10262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原审时,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损害行为,虽然实际上进行了修路,但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们土地森林是合法取得;证据二、原告为发展企业兴建一座水泥制品厂,雇人花费的情况说明,为107500元;证据三、原告砌拦河坝的水泥款为113400元;证据四、原告购买水泥制品厂原材料的沙堆(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为兴建大型水泥制品厂花费购买的沙子;证据五、原告购买的河沙因被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修路征占土地后迫使原告企业下马,付出的运输费为171300元;证据六、雇佣工人王绍君“四不像”拖拉机运石头及河沙支付的费用为95950元;证据七、原告修建水泥制品厂院内情况及修路已征占的养殖场房屋三间和水泥制品厂存放的沙堆(照片);证据八、被大安镇人民政府修道加高后被掩埋的大坝;证据九、因被告修道被掩埋的松树及杨树;证据十、因被告修道被掩埋南北大门;证据十一、原告的南北大门未在掩埋前雇佣农民工修建的照片;证据十二、因被告修道被掩埋的鸡鸭猪舍;证据十三、因被告修道被征占养殖场三间房的原始照片;证据十四、原告承建水泥制品厂时在平整场地时雇佣铲车而支付的费用为98000元的原始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但是我们对内容没有异议,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四至为东至线路河,西至李国良,南至岗,北至岗,被告的修路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承包林地使用权;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首先该地域不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原告无权修建水泥厂,其次修建水泥厂属于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没有合法工地手续,最后照片及工资无法反映具体的位置而工资表也不是合法的损失,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应当予以采纳;证据三、该收据只能证实通化市龙泉水泥经销处销售水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水泥,而且原告的建设行为属于侵占他人林地为非法行为,不应当予以保护;证据四、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无法反映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照片统一质证意见为,不能真实反映时间、地点及事件,不能证明原告有修建行为及损失,假设原告有修建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不应当予以保护。证据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无合理理由没有出庭质证,该损失情况不真实,假设有也是非法损失,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承包经营权只是用于种植林地,而不能作为其他用途,故原告即使有承建行为也是非法行为,而且原告侵占他人土地均为违法行为,不应当保护。原审时,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关于大安村湖上集体天然林地,林木流转4至界线情况说明,时间2013年11月22日,证据来源为通化县大安镇林业工作站。用以证明原告所诉争的位置不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证据二、2013年11月21日,通化县大安镇湖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村王脖岭修建围墙未向我村申请,属于非法建筑;证据三、2013年11月20日说明一份,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项同证据二。证据一、二、三综合证明原告准备建设的厂房不在原告的林地承包范围之内,而且因原告只是林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建设厂房。证据四、照片十二张,来源于王脖岭;证据五、六为光盘两份,来源于大安镇王脖岭的视频资料,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系原告在承包经营范围之外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伪证,伪证必须负法律责任,其他理由不予阐述,光盘不需要播放,我不看。原审时,被告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申请证人王吉顺、曹庆福、李贵清出庭作证。证人大泉林业站站员王吉顺,证实大安镇政府修路占的地方不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地方,我们当时分山场时以高压线为界,我们不但有线路,还有GPS定位,作为林业部门,我们划山场时以高压线为界,不是联通的电话线,高压线以西归原告,以东没划,东西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小河,河南面是大安村,北面是归湖上村,修路是修在两村之间,我们分山场时分的是大安村的山场,不可能把湖上村的山场流转给原告。经原告质证认为他说的都是伪证,不予认可。证人湖上村村书记曹庆福,证实我们与大安村的地界非常清楚,以河流、涵洞为界,涵洞南是大安地界,北是我湖上村的,原告现在的河滩以北占用的是我们湖上村的地方,原告确实修了大门,占用的是湖上村的地方,林业站划分的线路河应该指电话线,高压线没占湖上村地界,应该是大安的地界,涵洞以南是大安村的,以北是湖上村的,原告水库属于大安地界,河北面是水洞苗圃地界,水洞苗圃为通化县林业局所有,大安村和湖上村以涵洞为准,涵洞以南不管是电话线还是高压线都是大安村的,以北的都是湖上村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基本属实。证人大安村村书记李贵清,证实大安村和湖上村的交界问题,我们之间有一个水洞,之上有一个涵管,以北是湖上村,以南是大安村的,当时与原告签合同时的四至东至线路河是指高压线,电话线那边占的就是湖上村的地方,高压线应该在南边,电话线在北边,当时测量时是林业站测量的,我们不知道,原告要建厂,他要建厂的地方是湖上村的,原告在道边修的大门垛子是湖上村的地方,不是大安村的,原告养殖场是大安村的地方,原告的房屋十多年前养猪,很多年不养了,那个房屋扔了很多年了,修路前就坏了,破破烂烂的,原告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那里是山,盖不了房子,是林木管护的地方,如果想盖应该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我们村里没那么大权力,不是村里说的算的事,原告只能在那里进行森林管护,不能做其他用途,河滩是湖上村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大安镇水电站水库在涵洞北,两个证人的说法不一致。原审时,法庭播放了被告提供的两个光盘和法院到现场所录制的录像,并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全貌是这种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原告张正高与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合同规定第一条流转标的,林地座落大安村十组,小地名为湖后,林班40、小班1.2,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用材木,面积为666亩,林木所有人张正高,林地权属单位大安村,四至是东至线路河、西至李国良、南至岗、北至岗。第二条,流转期限为40年,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44年9月19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所得有林地(采伐迹地、宜林地、幼龄林地)流转面积为666亩,按面积45.05元/亩作价,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流转费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第六条约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第七条第四项在受让林地上进行建筑、开矿等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乙方私自进行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情节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拓宽并加高了王八脖子路段的路面。原告张正高认为被告修路行为掩埋了原告的拦河大坝,造成了原告水泥制品厂等财产损失1026200元。原告张正高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26200元。原审另查明:通化县大安村和湖上村的地界为涵洞为界,涵洞以南是大安村,以北是湖上村,原告平整的河滩为湖上村地界。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修路占地涵洞以南是大安村地界,以北为湖上村地界。重审时,原告张正高重新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改大田的费用23万元。重审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份书证,证明其承包范围。具体包括:1、原告与大安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签订的《森林资源作价管护合同》1份。在其中的集体林经营体制改革登记卡中四至的表述为东公路、南电站、西岗、北岗。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限四十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合同无效。2、原告与大安村党支部书记李桂清签订的《生态经济沟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3000延长米河流的水资源条件使用权承包给张正高进行综合养殖,每年的承包费为1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合同无效。3、原告与张旭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旭光将经济沟和临时房屋、猪圈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合同无效。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明大安村与湖上村的边界问题,具体包括证人葛凤财和刘敬言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葛凤财证言基本属实,刘敬言的证言没有尊重历史。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湖上村一组22人签字的证明材料、大安镇林业站关于大安村与张正高签订森林资源作价管护的证明和大安村十组组长赵贵山的证明各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都是人为的证据,是假证。第三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明其损失情况。具体包括:1、证人宁喜贵证言。证明原告为平整场地花费22万余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为了一级电站清淤才把淤泥运到一级电站下的,与本案无关。2、证人王绍军证言。证明其在原告处挣得运费和人工费80000余元。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笔录属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通化县大安镇林业站调取了原告张正高《林地调查因子登记表》1份和现任大安村党支部书记李贵清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因子登记表》体现张正高承包林地东至的GPS值为X值0262371Y值4641156。李贵清对2004年的《森林资源作价管护合同》和2008年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的解释是,前一个管护合同不正规,没有经过测量,2008年林权改制,实地测量后又签了一个合同。对生态经济沟承包合同,李贵清说明就是指河。对《林地调查因子登记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李贵清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应当尊重事实,原始合同有明确地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该村的集体成员,故其购买张旭光林地临时房屋和猪舍行为无效。为确定X值0262371Y值4641156GPS定位值的具体位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是在现存高压线以西3米处GPS定位值X值0262372Y值4641155,距离其东侧新修公路尚有50米以上的距离。原告对现场勘查的质证意见是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森林界,不是林地界,林地界是以公路为界;被告对勘查结果没有异议。重审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告张正高与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森林资源作价管护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大安村民委员会将大安湖圈子山的森林经营权作价30000元给乙方张正高,经营期限四十年,林权不变,合同期满后经营权无偿归甲方所有。并附有《集体林经营体制改革登记卡》,其四至表述分别为东公路、南电站、西岗、北岗,面积为59.6公顷。2008年7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天然林流转期限为四十年,从2004年9月20日(前述《森林资源作价管护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2044年9月19日止。面积666亩,流转费30000元。其四至表述为东至线路、河,西至李国良,南至岗,北至岗。2012年1月1日,原告张正高与大安村党支部书记签订《生态经济沟承包合同》,协议将河流长共计3000延长米水资源条件使用权承包给张正高进行综合养殖。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拓宽并加高了王八脖子路段的路面,导致路面向西侧移动。比较2004年9月20日原告张正高与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森林资源作价管护合同书》和2008年7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二者具有相同的地域、相同的起止时间和相同的价款,主要的区别在于面积与四至(主要是东至)发生了变化。结合通化县大安镇林业工作站《关于大安村与张正高签订森林资源作价管护合同情况的证明》以及现任大安村党支部书记李贵清的证实,可以认定2008年7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是对200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森林资源作价管护合同书》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对于变更后的合同,通化县大安镇林业工作站存有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查因子登记表》中载明了四至的GPS值,其中东X值0232371Y值4641156,经现场勘查,上述值的定位点位于高压线路西侧,与东侧新修公路尚有50米以上的距离。《生态经济沟承包合同》,特指河流水资源承包权,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大安镇政府的修路行为没有占用或损害原告张正高承包范围内的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行为以及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后果,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数额亦缺乏足够的证据,并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依法无法得到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经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6元由原告张正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勇毅审判员 曾凡仕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