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执恢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言伍诉成红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言伍,龚素芬,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中执恢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王言伍,汉族,小学文化。申请执行人龚素芬,汉族,小学文化。被执行人成红,女,汉族,初中文化。王言伍诉成红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遂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成红未主动履行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的“由成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言伍、龚素芬因王建兵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权利人王言伍、龚素芬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成红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8月10日,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成红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成红因刚刑满释放,没有经济收入,最终向别人借款1500元赔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向法院表示自己再无能力赔偿余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相关执行情况,二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己年老多病,赔偿款又无法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法院发放执行救助基金,以解决生活、治病所需。本院执行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经研究认为,二申请执行人符合执行救助条件,决定向二人发放8500元执行救助基金。2015年5月26日,本院将1500元执行款和8500元执行救助基金转到申请执行人王言伍的账户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被执行人成红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其丈夫王久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成红刚刑满释放,现无收入来源。2.成红与王久金婚后育有一女,刚满8岁,现读小学二年级,由成红独自抚养。3.经调查,成红名下没有房产、存款和汽车等财产。4.成红和王久金判刑前,二人在射洪瞿河信用社贷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予以谅解;同时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救助基金,以解决其实际困难,亦化解了社会矛盾。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2)遂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成红赔偿申请执行人王言伍、龚素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尚未赔偿部分8500元人民币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晓 玲审判员 刘 尧 志审判员 刘 玉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