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抢夺罪,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3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23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芳芳、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同王姓男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峄城区南外环林桥加油站西侧往南100米处的小路上时,将被害人李某电动车前筐内的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价值50元;手提包内有“三星”牌S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060元;“联想”牌A320t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00元;现金130元;充电宝1个,价值70元;化妆品3瓶,价值74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至峄城区坛山办事处魁星街孙某家门旁的车库内,盗走戚某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至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西圩子村吕某家中,盗走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戚某、吕某陈述,证人孙某、赵某乙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且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构成自首,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鉴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已经全部予以了退赔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