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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再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叶亚与林明、丁诗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亚,林明,丁诗百,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再初字第0019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叶亚男。委托代理人茅经伟,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明。原审被告丁诗百。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叶亚男与原审被告林明、丁诗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丁诗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泰民监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丁诗百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仍不服,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泰检民监[2014]3212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泰中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指令泰兴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强到庭执行职务。原审原告叶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经伟、原审被告丁诗百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亚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1日离婚。2011年11月15日,被告林明向原告借款2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能偿还。2012年6月12日,被告林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林明、丁诗百均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林明、丁诗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6月12日,被告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亚男人民币计贰拾柒万肆仟元整(¥274000)。注: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叶亚男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840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明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7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明偿还借款2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诗百对借款27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之请求,因被告丁诗百虽与林明原系夫妻关系,但林明出具借条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274000元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明在借条中注明“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作废”,证明被告林明在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又举证证明了其于2011年11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84000元的事实,故结合借条可以推定2011年11月15日被告林明至少向原告借款184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诗百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林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亚男借款人民币274000元,被告丁诗百对其中的18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推定2011年11月15日林明至少向叶亚男借款184000元,且该借款发生在林明与丁诗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法则;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原告叶亚男要求原审被告丁诗百对借款27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成立?二、原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是否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林明与原审被告丁诗百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原审被告林明出具借条时已与原审被告丁诗百离婚,且原审原告叶亚男又未能举证证明该274000元借款均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原告叶亚男要求原审被告丁诗百对借款27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审被告林明在借条中注明“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证明其在2011年11月15日曾向原审原告叶亚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审中,原审原告叶亚男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84000元的事实,再审中,原审原告叶亚男提供证人华小妹到庭作证,证实在2011年11月15日由原审被告林明开车与原审原告叶亚男及自己一起至中国建设银行泰兴支行营业部取款184000元并交给林明的事实。华小妹的证言与书证取款凭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林明于2011年11月15日至少向原审原告借款184000元,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184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诗百未能举证证明林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原审原告明知该借款为林明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丁诗百对借款274000元中的18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原审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丁诗百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再审中原审被告丁诗百已到庭应诉并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故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薛高峰审判员  蔡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