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邓某某与邓方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邓某甲,邓方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男,1999年4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邓某甲之母),其他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方平,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宋某某、邓某甲与被告邓方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范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同时作为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宋某某、邓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方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某某、邓某甲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方平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邓某甲。2014年7月22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方平因感情不和,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998号某某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998号某某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方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方平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邓某甲。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998号某某房屋一套(115房地证2013字第38493号),并登记于原告宋某某、邓某甲与被告邓方平名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方平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998号某某房屋一套(115房地证2013字第38493号)夫妻所得份额的50%归女方所得,50%归儿子邓某甲所得”。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方平离婚后,原告邓某甲一直跟随宋某某生活。现因被告邓方平未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户口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若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视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宋某某、邓某甲与被告邓方平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998号某某房屋,该房屋系三人共同共有。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方平离婚并约定该房屋的夫妻共有部分的50%归宋某某所有,夫妻所有的另外50%归原告邓某甲所有,此协议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方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系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998号某某房屋一套(115房地证2013字第38493号)归原告宋某某、邓某甲所有,被告邓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邓方平负担。受理费原告邓某甲、宋某某已预交,被告邓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