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东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军科,系执行董事。被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马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仝明科,系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1、认为(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为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该案件不应该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交纳诉讼费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故被告主张适用法发(2015)7号文件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陕高法(2008)49号文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我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超过了200万元,我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