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吉兴、史春香、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吉兴,史春香,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5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葳、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吉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大韩家村。被告:史春香,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大韩家村。被告:张论涛,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大韩家村***号。被告:韩吉良,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大韩家村**号。被告:韩吉义,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大韩家村***号。被告:韩文欣,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大韩家村***号。被告:于海龙,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东河北村***号。被告:郭文晓,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西崖后村。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吉兴、史春香、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葳,被告韩吉兴、韩吉良、郭文晓、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春香、张论涛、韩吉义、韩文欣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韩吉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史春香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与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韩吉兴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吉兴、史春香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吉兴、史春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51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62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4.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速递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吉兴、韩吉良、郭文晓、于海龙均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史春香、张论涛、韩吉义、韩文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1月30日被告韩吉兴与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格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谭格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预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史春香与谭格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与谭格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韩吉兴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谭格庄信用社即将借款200000元付给了被告韩吉兴,被告韩吉兴也在谭格庄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吉兴、史春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明、利息清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吉兴、史春香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吉兴、史春香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借款逾期罚息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史春香、张论涛、韩吉义、韩文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吉兴、史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51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62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4.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吉兴、史春香应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论涛、韩吉良、韩吉义、韩文欣、于海龙、郭文晓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吉兴、史春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速递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赵 亮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