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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系传销组织“经理”)指派下线即同案犯崔某某(已判决)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布政公通建区2号安置房传销窝点担任“大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并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级包括“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等5级以上,且传销窝点之间时常互调业务人员。同年10月至12月间,同案犯崔某某先后任命同案犯陈某乙(已判决)为该窝点“主任”,任命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决)为该窝点“管家”,任命同案犯程某某(已判决)为该窝点“安全员”,协助管理该窝点“业务员”。其间,同案犯崔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程某某等人通过采取扣押身份证及手机、锁门罩户、贴身看守、监听电话、派员监视外出人员等方式剥夺该窝点“业务员”及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诱使新进人员交纳每套2800元的“产品费”(无实物)或骗亲戚朋友前来加入该传销组织,约定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数量为晋升及返利依据。截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累计发展包括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崔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程某某在内的传销人员30多人。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报案后在上述传销窝点当场抓获同案犯陈庆美、吴惠彬、程斌兵并解救出被害人陈某乙等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网吧上网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租房合约、被害人郑某、秦某、钟某、申某、王某、刘某、陈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郭某、赵某、李水郑玉娥、崔某的证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本院(2015)莆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同案犯崔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崔功耀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三十多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犯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实施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负责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所交纳的产品费及分配新加入人员到各个传销窝点,并任命同案犯崔功耀担任“大主任”,其作用相对大于同案犯,依法按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一审认定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1、对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量刑过重;2、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甲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崔某证言及同案犯崔某某的陈述均证实陈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经理,委派崔某某作为“大主任”管理传销窝点,伙同同案犯吴某某、程某某通过扣押身份证及手机、锁门罩户、贴身看守、监听电话、派员监视外出人员等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诱使他人缴纳“产品费”,后将收取的“产品费”交给上线陈某甲,而陈某甲上诉时对其担任传销组织经理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陈某甲与同案犯崔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第二款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既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崔功耀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构的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三十多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陈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负责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所交纳的产品费及分配新加入人员到各个传销窝点,并任命同案犯崔功耀担任“大主任”,其作用相对大于同案犯,依法按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予以处罚。但原判已依法按上诉人陈某甲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时间及罪责大小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称对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既对上诉人陈某甲非法拘禁的行为定罪处罚,又在本院认为中评述“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福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