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美英诉黄大针、黄大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东耀、王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黄大针,黄大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东耀,王志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李美英,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志祥、柯金敏,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大针,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被告黄大贵,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东耀,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王志阳,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李美英与被告黄大针、黄大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王东耀、王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金敏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焜、被告王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大针、黄大贵、王东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诉称,2014年4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美英乘坐被告王东耀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一同前往雇主即被告王志阳处务工,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大针驾驶被告黄大贵所有的闽D68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处理并作出南公认字(2014)第20143Y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针、王东耀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3月24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人民币45137.92元(以下币种相同);2、误工费180日*113元/日=20340元;3、护理费(住院22日+鉴定护理期90日)112日*70元/日=7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2日=2200元);5、营养费100元/日*90日=9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6220元/年*10%=32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357.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剩余损失117357.92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7120元,余款40237.92元由被告黄大针、黄大贵、王东耀、王志阳共同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闽D68F**号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77120元,余款40237.92元由被告黄大针、黄大贵、王东耀、王志阳共同赔偿。被告王志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公路上,肇事车方均未到庭,若有到庭可以协商调解。他有垫付一万多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被告黄大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黄大针、黄大贵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予以理赔。2、医疗费超出了10000元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理赔;误工费,原告李美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安,其误工费的标准应适用福建省的标准每天88元,天数为188天,共计1654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70元,共住院22天,为1540元,出院后护理为不完全护理,为70元*90天*0.3=189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南安市农村标准,为11840*20年*10%=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黄大针、黄大贵、王东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大针驾驶闽D68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安市石井镇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至石井镇溪东村路段时,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变更车道由被告王东耀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上乘员即原告李美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4月30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对该事故作出南公认字(2014)第20143Y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针、王东耀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英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2月9日,原告李美英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美英于2014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遗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李美英于2014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3、原告李美英后续需行右肱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合计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D68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黄大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阳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被告黄大针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3、事发当日,被告王志阳雇请被告王东耀运载模板,并雇佣原告李美英随车搬运模板。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美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黄大针、黄大贵、王东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美英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李美英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李美英诉求医疗费45137.92元,并提供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王志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13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美英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王志阳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李美英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李美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原告李美英诉求护理费7840元(112天×7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7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辩称出院后护理为不完全护理,应为70元*90天*0.3=189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李美英的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机构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计算,出院后护理期的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为30%,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430元(22天×70元/天+90天×70元/天×30%)。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原告李美英诉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20元。5、营养费。原告李美英诉求营养费9000元,并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志阳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鉴定机构鉴定予以原告伤后营养期90日,综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为451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李美英诉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美英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上述第1项至第6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4501.92元。二、误工费。原告李美英诉求误工费180日*113元/日=20340元,并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原告李美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安,其误工费的标准应适用福建省的标准每天88元。被告王志阳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属南安市农村户籍,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2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同意误工费的标准按每日88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美英的误工费损失为15840元(88元/天×180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美英诉求残疾赔偿金32440元(20年*16220元/年*10%),并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定残时年龄56周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440元(16220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南安市农村标准,为11840*20年*10%=22368元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美英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2500元为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本案中,原告李美英构成伤残十级,的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五、鉴定费。原告李美英诉求鉴定费为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19681.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大针驾驶闽D68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王东耀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上乘员即原告李美英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681.92元。因肇事车辆闽D68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美英要求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美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930元(残疾赔偿金32440元+护理费3430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930元,不足部分52751.92元(119681.92元-66930元)应当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黄大针、王东耀各负责赔偿26375.96元(52751.92元×50%)。因被告黄大贵系闽D68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该货运车辆营运的受益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即本案被告王志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志阳明知无牌号手扶拖拉机不能上路,却雇请王东耀用无牌号手扶拖拉机为其运输模板,王志阳在选任王东耀为其承揽模板运输工作过程中主观上存有过错,故黄大贵、王志阳应分别对黄大针、王东耀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大针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志阳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被告黄大针、黄大贵尚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6375.96元,被告王东耀、王志阳尚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9375.96元。被告黄大针、黄大贵、王东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美英支付赔偿款669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大针、黄大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美英16375.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东耀、王志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美英19375.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大针、黄大贵、王东耀、王志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68元,由被告黄大针、黄大贵负担335元,被告王东耀、王志阳负担77元,原告李美英负担5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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