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瑞军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瑞军,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瑞军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梁瑞军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简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黄金戒指1枚(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瑞军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石業万货公司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孔明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及缴获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瑞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瑞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瑞军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对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瑞军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梁瑞军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简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黄金戒指1枚(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8时许,其回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号**房的出租屋,发现出租屋的门锁被剪,经过清点,发现家中被盗人民币800元及黄金戒指1枚。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号**房。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上述案发现场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上提取到指纹1枚。4.中山市沙溪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溪公(司)鉴(痕)字(2014)64号痕迹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梁瑞军右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对被告人梁瑞军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简某某陈述了其家中被盗的情况,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梁瑞军所留,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瑞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梁瑞军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瑞军以手机号码1552155****、1550208****为联络工具,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石業万货公司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孔明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梁瑞军身上缴获上述现金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米蓝牌MLLEDM3-MINI型双卡双待手机1部,从孔明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归案后,被告人梁瑞军如实供述了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瑞军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瑞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梁瑞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瑞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瑞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对该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瑞军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2克及作案工具米蓝牌MLLEDM3-MINI型双卡双待手机1部(号码为1552155****、1550208****),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梁瑞军退赔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800元及黄金戒指1枚(无法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