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立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新,农民。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立新来到本市东丽区新兴西里5排2号被害人尤××家中,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手镯一个、海鸥手表1块、纪念币1枚、麦克风2个。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张立新伙同张一×(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南开区延安南路6号平房二楼被害人田××家中,以上述手段,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现金人民币4600元。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立新伙同张一×、张二×(另案处理)在本市河北区宜爽道麦当劳附近,遇被害人李××驾车停车问路,张一×以指路为由与被害人李××交谈,被告人张立新趁机将李××存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挎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3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新伙同张一×在本市河东区红星路178号路边,被告人张立新以撞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郑××下车查看,张一×趁机将其放在副驾驶的挎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立新伙同张一×来到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十一区102号被害人张三×家中,采取翻墙入院手段,窃取花花公子棉服1件、茅台酒1瓶、五���液2瓶、西凤酒3瓶、普洱茶饼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7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立新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田××、尤××、郑××、张三×、张一×、张二×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材料、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共计盗窃作案五起,其中入户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立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立新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二、被告人张立新退赔被害人田××财产损失人民币6800元;退赔被害人李××财产损失人民币13000元;退赔被害人郑××财产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张三×财产损失人民币3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