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杜存生与高金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存生,高金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存生,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冯雷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秀,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冯雷镇,农民。上诉人杜存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水民初字第003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存生、被上诉人高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原告杜存生诉称,1986年村组给原告和其母亲分了4亩责任田,1999年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1年被告高金秀带子女来到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责任田栽种了苹果树,1998年判决离婚,4亩果树以共同财产分给被告2亩经营收益。2013年春季被告把树全部挖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家的2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耕种收益的原告家庭农村承包土地,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只对农村果园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诉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中以果园形式进行了处理,根据民事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遂裁定:驳回原告杜存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后,原告杜存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所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耕种的原告家庭农村承包土地”事实不清。上诉人诉称的4亩土地系村组于1986年分给原告及其母亲的责任田,1999年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系上诉人及其母亲共同所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上诉人有权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高金秀辩称,双方离婚时,对4亩苹果园进行了分割,1998年至今一直经营收益,领取土地补贴,也从未新分承包土地等。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存生与被上诉人高金秀于1990年结婚,1999年给上诉人杜存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双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苹果园四亩,南边两亩归原告杜存生经营收益,北边两亩归被告高金秀经营收益。现上诉人杜存生以被上诉人高金秀已将果树全部挖掉为由,要求北边两亩责任田归其耕种。因上诉人杜存生以离婚进行诉讼时,人民法院对农村果园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因果园与土地具有不可分割性,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已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以果园形式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根据民事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