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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司金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司金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发展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段京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崧,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金富,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范亚平,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司金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制动器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统筹金等待遇。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制动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峥、步崧,被上诉人司金富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段京丽。司金富于1984年10月参加工作,1992年6月份到制动器集团工作,2005年到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财务部供职,工作职责是销售结算和往来结算。2013年8月8日,司金富将自己管理的销售公司财务资料进行了移交,接收人为王玉红,监交人为王正祥。后司金富按照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办理了员工调离手续清理通知单,上面记载原因系解除合同。同年8月20日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对人力资源部出具报告,记载司金富自2013年8月8日起旷工至今,建议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9月16日,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给司金富邮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因无人领取,被退回。同年9月23日,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给司金富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因无人领取被退回。同年9月28日,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焦作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司金富在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将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同年10月8日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证明,证明司金富已经离职,8月份出勤5天;同日司金富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知表和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上签字。同年8月20日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报告一份,建议公司按有关规定对司金富处理;同年10月24日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司金富在通知书上签字。司金富工资领取到2013年8月,平均每月工资2029元。加班时间不管长短,一天补助15元,在工资表中体现。后司金富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1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裁决:1、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司金富经济补偿金24348元,返还司金富垫付的统筹金3986元;2、驳回司金富的其他仲裁请求。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司金富诉请为: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补偿金24348元、一个月工资2029元、统筹金3986元、8月至10月工资3840元、加班工资21476.16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由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查询单上可以看出,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以后未为司金富缴纳保险金,故司金富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移交清单和员工调离手续清理通知单可以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司金富经济补偿金。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司金富的社会统筹金为2013年7月至10月份的统筹金,因双方在2013年8月已解除劳动合同,故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该统筹金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司金富请求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一个月的工资,因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司金富请求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月至10月的最低工资及加班工资,因双方与2013年8月已解除劳动合同,且司金富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司金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因某种原因让司金富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知表、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属于补办的内容,但该行为不能否认双方已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当初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司金富经济补偿金24348元、返还统筹金3986元,合计28334元。二、驳回被告司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制动器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在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拒不上班,经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在规章制度认知表、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为补办内容,不能否认双方已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改变当初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签字的形式改变了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焦制股行字(2008)18号》文件规定,旷工期间除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并进行扣减薪资外,同时旷工员工个人足额负担起旷工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2013年8月以后的统筹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返还统筹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司金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旷工的条件,解除程序已经完成,何来旷工,在程序上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司金富经济补偿金、返还统筹金。针对争议焦点制动器公司认为,制动器公司不应支付司金富经济补偿金、返还统筹金。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旷工,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司金富认为,制动器公司应当支付司金富经济补偿金、返还统筹金。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迟迟不履行转交档案的原因是公司欠劳动局保险金,责任在公司。2、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不履行法定程序,进行技术处理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上诉人的一贯手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司金富以制动器公司欠缴社会统筹金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司金富并于2013年8月8日与单位办理了移交手续,单位并派员进行了接交和监交,司金富按照单位规定在员工调离手续清理通知单上完成各项内容,双方已实际脱离隶属关系。制动器公司以司金富在2013年8月8日后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制动器公司依法应当向司金富支付经济补偿金,收取司金富的统筹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制动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富中审 判 员  陈金刚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