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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童任嘉与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任嘉,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66号原告童任嘉,女,壮族,195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其政,男,壮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是原告的丈夫。被告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115452-8。法定代表人梁瑞廉,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民,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平翰,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原告童任嘉诉被告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嘉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任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政、被告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民、梁平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任嘉诉称:我于2013年9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打磨的职务,约定每月工资计件。由2015年2月、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我于2015年3月12日向开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工资5100元。2、要求支付误工经济损失赔偿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任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仲裁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3、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5、新员工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7、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原告的代理人是夫妻关系;8、加工产品的清单1份和对比单1份(庭审中提供),用以证明我3月份加工产品的工资为1951元,以及与被告提供的清单对比,然后罗列出少了的产品清单和产品名称、数量清单。被告嘉达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的工资为跨月发放,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为2月份工资。童任嘉2月份工资为3228元。2月26日至3月10日其工资为1767元,两月合计为4995元。2月份工资发放时间为3月28日,3月份工资发放时间为4月28日。因童任嘉从3月11日起在没有和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不回公司上班,也没有见到其本人,在其未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前,其工资公司暂不予发放。2、本案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3、童任嘉没有和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而不回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误工经济损失赔偿8000元,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嘉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嘉达公司员工登记表和员工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嘉达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同意试用原告童任嘉。童任嘉入厂时间为2013年9月5日。2、打磨产品清单1份2页,用以证明童任嘉于2015年1月26日至3月10日打磨的产品、零件、工序名称和工资。3、五金厂冲压车间员工“童任嘉”2015年2月、3月实发工资,用以证明童任嘉2015年2月、3月实发工资为3228元、1767元,暂未发放。4、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计时工月报表1份(庭审后提供,原告已质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至3月8日,即3月份的计时工作时间共64小时,工资按每小时13元计算,由公司支付。5、五金厂(车把、弯管、冲压、装配)车间员工生产记录卡1份(庭审后提供,原告已质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4日、6日至10日打毛刺的产品型号、工序和数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申请仲裁的金额有异议,具体数额与我方的答辩状一致,原告从3月11日开始没有上班,我方无法与原告结算,而不是我方拖欠原告工资,对证据4到证据7没有异议。对加工产品的清单和对比单,即证据8的三性不予确认。都是原告自己的记录,如果原告对加工产品的数量有异议,可以与公司对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二月份的工资是准确的,三月份的工资是不准确的;对证据3中的2月份工资额没异议,3月份工资额有异议,3月份的工资额少了;对证据4、5证明的内容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和第4至7项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第3项证据中涉及2月份工资部分和第4、5项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对对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嘉达公司同意试用原告童任嘉。次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五金厂冲压车间从产品加工打磨(打毛刺)工作,计件和计时工资,由被告定价(该事实在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双方确认),计时工资每小时13元,计算工资周期为每月的26日至次月的25日,每月的28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嘉达公司计算原告每月加工打磨(打毛刺)的产品数量及工资额,是根据其本案的代理人记录的五金厂(车把、弯管、冲压、装配)车间员工生产记录卡结算的。原告在2015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3228元,3月的实发工资为1789.18元(其中计件工资957.18元、计时工资64小时832元),合共5017.18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被告公司,致被告未能与原告结算工资和支付上述工资给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嘉达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月份工资共510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在2006年3月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0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5年2月、3月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工资5100元。2、要求支付误工经济损失赔偿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经被告招录的员工,并办理了员工登记手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在被告安排的岗位上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离开了被告公司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在2015年2月至3月10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5100元不当,虽然原告对诉请提供由其(代理人)记录的“加工产品清单(含有自己定价)”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打磨产品清单”、“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计时工月报表”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记录并提供被告结算的“五金厂(车把、弯管、冲压、装配)车间员工生产记录卡”所记录的加工产品数量不同,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清单”中3月10日多了1项。由于被告提供的“五金厂(车把、弯管、冲压、装配)车间员工生产记录卡”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记录的,且原告也表示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计时工月报表”所记录的时工时间亦表示属实,原告对加工的产品由被告定价也表示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既能相互印证,也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打磨产品清单”和“五金厂(车把、弯管、冲压、装配)车间员工生产记录卡”、“计时工月报表”所证明的事实,即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2015年3月份的计件工资为957.18元、计时工资64小时为832元。由于双方对2015年2月份的工资3228元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在2015年2月、3月的工资为5017.18元(3228+957.18+83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经济损失赔偿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误工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和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而不回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不存在误工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误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劳动报酬5017.18元给原告童任嘉。二、驳回原告童任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童任嘉负担39元,被告开平嘉达摩托车配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灿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启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