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光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陈光提���男,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号楼。代表人:杨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兴深,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光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提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李兴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闫家怀驾驶鲁V×××××号大型货车沿S1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时,由于违法变更车道与陈光提驾驶的甘E×××××号小型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闫家怀违法变更车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损失惨重。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9510元、施救、鉴定费11500元,计141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V×××××、黑M×××××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及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待该车辆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后,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闫家怀驾驶鲁V×××××号大型货车沿S1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时,由于违法变更车道与陈光提驾驶的甘E×××××号小型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闫家怀违法变更车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甘E×××××号小型客车经聊城市济聊馆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129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5000元,计14101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闫家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李世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保单及被告提交的事故科对陈光提、闫家怀询问笔录、商业险保险条款、双方车主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家怀违法变更车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闫家怀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损127510元(129510元-2000元),施救费5000元,计1325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6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另行主张。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原告陈光提陈述材料证明其属于逃逸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交警队认定书未认定陈光提逃逸,所提交的原告陈光提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陈光提与李世五双方的协议书认为其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不是权利主体,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均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的请求,因原告的车损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而是交警队委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鉴定意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要件,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提车损2000元;二、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提车损127510元、施救费5000元,计13251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陈光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段瑞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