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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戴永生、李永祥,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恒益嘉苑小区大门旁,因口角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在口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推了被害人张某甲一下,致被害人张某甲往后倒,身体后侧碰到旁边的花圃边缘而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疾病证明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兰卫珍人民陪审员  廖榕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