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俊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男,曾用名周明明,男,24岁(1991年1月2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次伤害他人行为于2014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飞腾网吧内,被告人周俊男因故持刀将戴××(17岁)扎伤。经鉴定,戴××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俊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刘××、赵××、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俊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俊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先行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