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吉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吉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东莞市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秀芳。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洪。被告东莞市吉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雷永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吉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吉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吉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4元,由原告东莞市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