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进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进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进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进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进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韦进列在南通市通州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沈某、顾某的陈述;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4.被告人韦进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进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进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韦进列在南通市通州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韦进列乘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高新区利民村沈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2.2015年2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韦进列乘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顾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韦进列被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韦进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韦进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书证:本院(2013)通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进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醒来发现房门开了,屋子里有一个黑影子,其就喊“你是谁”,那个黑影听到喊声就往外溜了,其没追上;后来检查发现一楼东厨房北侧窗户的锁扣变形了,窗户外面窗台上有一把螺丝刀,窗台内外侧都有小偷的脚印,放在一楼客厅西边门框口地面上的其女儿的黑色手提包里人民币700元钱被窃,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4日早上,其起床穿衣服时发现床边沙发上的裤子不见后,后在一楼东边客厅的地上发现裤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皮夹也被扔在客厅地上,皮夹子里的人民币700元不见了,后检查发现房间被翻,一楼北面最东边一扇窗户的铝合金窗棂被掰断一根的事实;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沈某、顾某家失窃现场情况及提取有关擦试物的事实;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顾某家失窃现场提取的擦试物与被告人韦进列的DNA一致的事实;7.被告人韦进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其乘坐80路公交车到通州,在钟秀路往东有个高架桥东边一个站台下车,其往南沿一条水泥路走了约两三分钟,其用起子撬窗,后翻窗进入一居民小区的一户人家,其从一只女式包的皮夹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的事实;8.被告人韦进列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韦进列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进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进列曾因盗窃被受过刑事处罚,故公诉机关未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属定性不当,应予调整。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韦进列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韦进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进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韦进列追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季 成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