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代翠荣与周和文、潘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翠荣,周和文,潘世友,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代翠荣,女,汉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桑龙东,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代翠荣丈夫。被告周和文,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潘世友,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宗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翠荣诉被告周和文、潘世友、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翠荣的委托代理人桑龙东、被告周和文、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友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翠荣诉称,被告周和文和潘世友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周和文和潘世友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原告将本金200万元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和文、潘世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二、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和文答辩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属实,第一笔是40万元,第二笔是1552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潘世友未答辩。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周和文、潘世友的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条出具借款金额是200万元,实际汇款金额为1952000元,应当以实际汇款认定借款本金。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代翠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汇款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周和文、潘世友向原告借款,出具20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汇款转账1952000元。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周和文、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实际汇款凭证确定借款本金,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周和文、潘世友、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周和文汇款40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周和文汇款1552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8000元),同日,周和文和被告潘世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计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三分。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和文、潘世友向原告借款1952000元,有借条以及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和文、潘世友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200万元,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8000元(一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实际汇款金额1952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周和文、潘世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和文、潘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翠荣偿还借款本金195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60元由被告周和文、潘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