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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杜某某,女,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河北省雄县。原告杜某某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4年冬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春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一女,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孩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份居至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并逐渐破裂。主要原因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非法同居。尽管写过保证书,但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背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既未探视,又不给钱物。对家庭、对妻子、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综上,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合,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见异思迁,不珍视多年的夫妻感情搞外遇,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无法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儿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四铺被褥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础牢固,只因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夫妻生活多年,有一双儿女,并没有打过架。原告诉我出轨更不属实。我爱我的妻子及一双儿女,尤其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女儿,我更是爱戴,只因其被原告带回娘家不让我以及我父母亲属看望孩子。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受其父亲及哥哥的蛊惑,而且女儿希望回家与其哥哥玩耍,原告坚决不同意。其实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虽有保证书,但实属原告的父亲逼迫所签。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5年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于2007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2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还好,后为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保证书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保证书系受原告父亲胁迫所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及双方诉辩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虽是经人介绍,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有一双儿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汲取经验教训,正确处理矛盾。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判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