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腾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1年9月29日、2002年9月8日分别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2002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EAC欧美中心星巴克门口非机动车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钳子以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XTC7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90元)、EASYDO牌停车架一个(价值人民币65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郭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