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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辜庆彬与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庆彬,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辜庆彬,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被告韩丽,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辜庆彬与被告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庆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3月12日归还,之后延长借款期限1个月,有被��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日借到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被告韩丽在该借条上注明:续一个月,即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韩丽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韩丽向原告辜庆彬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丽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丽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而审理中,被告韩丽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辜庆彬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韩丽负担(此款辜庆彬已预缴,韩丽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辜庆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悦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