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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涛诉肖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肖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李涛,男。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男,系原告李涛之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红,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部,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副食果品市场A218号)。负责人段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彭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涛诉被告肖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松青、被告肖建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涛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桃洪镇果品市场出发往隆回县委方向行驶,被告肖建红驾驶湘E3BR**轻型自卸货车沿桃洪路由总站方向往县委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肖建红驾驶的车辆从左侧超越原告李涛两轮摩托车时,被告肖建红的货车护栏刮倒原告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和长沙湘雅附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万余元。2012年11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建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李涛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涛为10级伤残,后期手术费8000元,伤休至评残前一日。另查明,被告肖建红在财保公司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50元、误工费78855元、护理费1812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64299元,除去被告肖建红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19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5、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6、交通费票据,拟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交通费;7、花门村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做工情况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8、证人陈自军、陈松青的证言,拟证明目的与证据7一致;9、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购买了残疾器具,用去2800元。被告肖建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建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警队押金收据,拟证明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2、住院药费收据证明,拟证明交住院医疗费25700元;3、残疾人证,拟证明李涛为聋哑人不能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在于李涛;4、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肖建红驾驶的湘E3BR**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限额。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原告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势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血管神经受损、左胫前静脉断裂,依据公安部颁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不宜超过120天,即使原告存在其他伤势,应以最长误工时间伤势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的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且未提供有稳定收入的其他证明。因此,只能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为9697.9元。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建议法庭酌情认定,不宜超过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拟证明误工时间最高计算不超过120天;3、视频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家是不做事的,证明他不存在误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9和被告肖建红的证据1、2、3、4及被告财保公司的证据1,这些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6、7、8和被告财保公司证据3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公司证据2属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涛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桃洪镇果品市场出发往隆回县委方向行驶,被告肖建红驾驶湘E3BR**轻型自卸货车沿桃洪路由总站方向往县委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肖建红驾驶的车辆从左侧超越原告李涛两轮摩托车时,被告肖建红的货车护栏刮倒原告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2)第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原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二、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1、左胫前静脉断裂,2、左胫神经断裂。2012年11月4日原告因左小腿骨折端伤口感染,考虑急性骨髓炎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466元,住院治疗费41079.9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前软组织缺损、左小腿后方皮缺损、左胫神经断裂吻合术后、左胫前静脉、胫后动静脉断裂吻合术后。原告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原告左下肢伤口基本愈合,挤压伤口无明显渗出物,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原告用去住院治疗费78669.49元,原告另用去门诊治疗费2918.6元。原告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2014年8月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外固定支架取出需8000元,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用去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肖建红在被告财保公司给湘E3BR**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肖建红已支付75700元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23134元,法医鉴定预计医疗费8000元,合计131134元。2、误工费,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并提交了申请书,本院按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财保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财保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本院终止对外委托,应视为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的权利放弃。原告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2天。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有稳定收入的依据,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3441元计算误工费为39946元。3、护理费,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中南湘雅三医院住院88天,共计103天,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3441元计算为6615元。4、交通费,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按20元每天计算为20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参照本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20年为1674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共计207199元。对超过本院核实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以及被告肖建红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建红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湘E3BR**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建红与原告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案涉及的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3194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721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105元,本案的医疗费用项下交强险赔偿金额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交强险赔偿金额72105元。不足部分125094元,由被告肖建红承担70%为87565.8元,原告自负30%为37528.2元。被告肖建红已支付75700元,还应支付11865.8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2105元给原告李涛;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部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户85230309000001665);二、被告肖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865.8元给原告李涛;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李涛负担500元,由被告肖建红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